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时间:2003-03-01  来源:admin    阅读:24603 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辽宁省清真食品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155号令)(以下简称《规定》),作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生活饮食习惯,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进一步明确民族工作部门的职责。
      省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全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是: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协调省直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指导市、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对清真牛羊(含禽类,下同)定点屠宰厂(场)《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的审核、发放工作;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省外进入我省的清真牛羊肉和其它清真食品进行执法检查或抽查。
各市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是:根据《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协调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资格审批和《清真食品准营证》及清真标志的发放工作;与有关部门协调做好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核申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做好日常管理并进行年度执法检查。
      第二条 注意发挥清真商业食品管理协会的作用。
      省民族工作部门按照辽民族发〔2003〕16号文件明确的范围,委托并指导省清真商业食品管理协会参与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有条件的市、县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可以成立清真商业食品管理协会,作为省清真商业食品管理协会的会员单位,在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各市、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省民族工作部门委托省清真商业食品管理协会协助处理有关事宜。
      第三条 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业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一)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刀师傅由省清真商业食品管理协会培训;
      (二)清真饮食行业的高、中、初级厨师、面点师由具备培训资格的清真饭店或培训中心培训,市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或委托省清真商业食品管理协会组织实施。
      (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的管理人员及一般从业人员,采取就地培训的办法。
全省统一培训教材。教材内容由政策法规、常识及职业道德规范和专业技能两部分组成。教材委托省清真商业食品管理协会编写,省民族工作部门审定。
      凡是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的从业人员都应当参加培训,经过考试考核合格后,由培训主办单位发给全省统一印制的上岗资格证书。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的管理人员及一般从业人员的考试采取全省统一命题,开放式考核的办法进行。其专业人员的考试考核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全省统一制作《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志牌》、清真标识、清真食品监销凭证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统一各种法律文书,《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志牌》、清真标识、清真食品监销凭证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由省清真商业食品管理协会设计监制。各种法律文书由省民族工作部门制订。
      第五条  已经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重新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志牌》和清真标识。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职工花名册;
     (三) 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影印件;
     (四)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表。
      受理申请的民族工作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核批准,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清真标志牌》和清真标识。原有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即时废止。
      第六条  申报设立定点清真牛羊屠宰厂(场)的,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原则,由市民族工作部门推荐,报省民族工作部门审核批准。鼓励和支持定点清真牛羊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清真屠宰。申报设立定点清真牛羊屠宰厂(场)的,除具备《规定》的第五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刀师傅及礼拜间;
      (二) 专用运载工具(封闭悬挂式机动车);
      (三) 专用库房、专用计量器具(电子秤等)。
      第七条  从事清真牛羊肉和其它清真食品储藏、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重新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除具备《规定》第五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应配备清真食品专用运输车(封闭悬挂式机动车);
      (二) 必须到定点清真食品厂、清真牛羊定点屠宰场(场)进货,
      不得向回族等少数民族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内部的清真是唐家其他清真饮食服务行业、经营清真食品的市场运送非定点清真牛羊屠宰厂(场)生产的牛羊肉及其他非清真食品。
      第八条  从省外进入我省销售的清真牛羊肉及其他清真食品,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其证明的有效认证由省民族工作部门与产地省民族工作部门协商后,委托省清真商业食品管理协会进行认证,发放清真标识。
      省外在我生性政区域内建立清真食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其条件及申报审批程序按《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是:
      (一)3000元以下的处罚由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执行;
      (二)3000元至1万元的处罚由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执行;
      (三)1万元至3万元的处罚由省民族工作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条  民族工作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有效证件,本着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由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民族工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民族工作部门负责解释。